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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范案件(上leyu乐鱼全站、下)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4-01 13:59:56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对树立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量、推动网络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动展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履职实效,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评选出十件在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件。

  本案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首次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这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鼓励更多的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确保AI生成内容后续授权、维权的权利稳定性,增加人们采购相关大模型服务的动力;大模型厂商将受到不同程度激励,可以通过许可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最终加大技术研发及投入力度,吸引更多用户使用大模型工具;贡献AI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原始人类绘画者亦将获得相应权益保障,从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进入“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模式。同时,本案将促进全社会文化的传播、作品的丰富,直接影响未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行业在中国境内的创新模式,促进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民营企业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重要力量,民营企业家特别是具有示范作用的民营企业家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是高科技领域知名民营企业,对该公司和其创始人、法定代表人的贬损性言论不仅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还影响民营经济科技创新的环境。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及企业创始人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可能使得民营企业迅速因负面评价而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方面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新创业的环境。法院认定针对企业及其创始人所发布的言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时,依法及时适用诉讼保全制度,强调网络自媒体在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时应诚信客观发声,限制贬损性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严格禁止故意误导公众认知、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减轻和消除影响,切实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名誉权提供司法保护。

  某科技公司系由某知名民营企业家创建,并由该企业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商标是驰名商标,手机、电视等产品多次获奖,所代表的企业是中国知名科技创新企业。被申请人是专业自媒体从业人员,专门从事科技类公司资本市场研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多个平台发布了多篇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评论文章及视频,称该企业为“……”,称其创始人为“……”(此处隐去诸多涉贬损性言辞)。某科技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一方面该公司并非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对该公司进行报道是其日常工作,其发表的关于该公司的文章均根据公开信息撰写,并未侮辱或诽谤其创始人和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2年3月30日,某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部分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3日就行为保全及时组织谈话。

  法院详细审查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内容,识别有关内容主要是对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评论,查明在被申请人发布的案涉文章和视频中,含有“……”等涉贬损性言辞。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及视频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关注,且针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某科技公司,依法据实认定上述言辞对某科技公司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可能造成某科技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可能性。

  案涉文章和视频发布于互联网上,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征,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针对某科技公司持续发文,关注度进一步提高、不良影响持续扩大。法院在谈话中当庭登录案涉文章和视频链接,及时认定如不立即停止案涉文章和视频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某科技公司商誉和正常经营活动,从而造成难以弥补、无法救济的损害。

  在某科技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准确判断采取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被诉部分侵权文章及视频,且已于2022年8月2日执行完毕,消除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不良影响。

  本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涉网暴案件中,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迅速,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有可能给受害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将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在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法院通常考虑申请主体、违法可能性、作出禁令的紧迫性,以及利益平衡、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对于有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侵权行为,及时采用人格权禁令,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直播40多次,发布大量针对原告董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案件审理期间,肖某经法庭释明,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侵权言论,并公开董某数位身份证号码信息,董某据此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结合原告董某和被告肖某的举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以直播的形式发布大量视频,视频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视频内容指向原告董某的可能性极高。在法院向肖某当庭释明后,肖某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内容指向董某的可能性极高。结合肖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将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此外,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董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纵观张某涉案直播内容,其言论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辞,用语低俗,内容多为评论他人是非,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对涉案侵权行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利于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

  法院裁定肖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董某名誉权的内容,该人格权禁令裁定书送达被告即生效,目前被告已经停止发布侵权内容。

  数据作为信息记录存在于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物理存储和传播介质,具有客观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用户对电子邮箱中以电子邮件形式所表现的数据集享有权利。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本案中,二被告提供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系首例涉电子邮箱数据权属认定及“清空邮箱”条款效力确认的裁判案例。

  原告王某于2006年4月6日通过互联网申请注册了二被告向注册用户提供的“免费邮箱”。2020年4月,原告发现因长期未登录,邮箱中的全部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履行“清空邮箱”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在清空邮箱前向其进行通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并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条款(以下简称“清空邮箱”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电子邮箱即存储电子邮件的网络虚拟邮箱系统,其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服务器等硬件措施。而电子邮箱账户是经用户注册申请,由各平台服务商向用户分配的唯一电子地址。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户享有所有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案涉电子邮箱账户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已被清空,此前的邮件内容无法还原,但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某个具体个人的带有强烈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但如前文所述,该等权利或权益,并非确然为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本案中,所涉电子邮件已经全部删除,且各方均认可无法恢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删电子邮件的具体情况。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已经客观消失且不能确认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就原告对电子邮件的权利或权益性质尤其是“所有权”进行认定。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涉服务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免费邮箱服务者是否有权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清空邮箱”的内容。法院认为,免费电子邮箱的用户作为服务使用方,无需支付直接对价就可以注册和使用邮箱产品,而电子邮箱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电子邮箱系统,占用大量服务器空间,邮箱服务提供方需为此承担服务器资源及运维成本,平衡服务提供方和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必不可缺。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并未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的清空邮箱的条款约定。故邮箱服务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但是,该等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产生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

  本案中,案涉“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案涉邮箱服务确系免费,原告不需 支付对价即可直接享受。但是从网络服务行业在国内的发展历史来看,这种免费制可以 帮助运营方快速积累用户、扩大市场占有率等,应属运营方的经营模式。随着互联网行 业的发展,部分运营者积累了用户后会提供收费服务的模式,本案中,网站邮箱亦有收 费模式,本质上,被告提供邮箱服务仍然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其“免费”即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案涉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履 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条款》中“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为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提供了先导式的实践范本。死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并不是法律书面文字的承诺,而是我国司法实践所重点保护的重要权利。本案的现实意义有三:一是明确了用户去世之后,个人信息处理者仍然应当承担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义务,允许死者近亲属查询、复制死者的个人信息。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包括“提供调取死者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基于业务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再实际控制死者的个人信息”等。三是确认了自然人在查询、复制个人信息的合理边界,即需要符合“合法、必要、正当原则”。本案中,四原告请求以直接登录死者账号的方式实现查询、复制权利,存在明显的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说,本案是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经典案例,该判决真正展示了平衡个人信息权利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合法商业利益的有效路径,所谓的利益平衡不再是一句空话,而是有着明确并且可操作性的裁判逻辑。

  李某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生前从事某平台北京地区的相关业务。被告一北京某公司为该平台北京地区业务运营主体,被告二深圳某公司与被告三上海某科技公司分别为该平台员工端与用户端APP的运营主体,被告四上海某人力公司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业务统计数据为李某结算薪资。

  2021年李某意外去世。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尝试登录李某在员工端APP上的账号查阅李某的考勤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发现该账号已被深圳某公司停用,相关信息无法查阅。四原告认为,被告二深圳某公司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查阅李某的个人信息,进而严重阻碍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犯了其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另外,四原告认为四被告基于各自的业务需要,均曾处理李某的上述个人信息。因此,四原告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供其主张的李某相关个人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二深圳某公司辩称,在李某去世后停用其账号属于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深圳某公司停用了李某的账号,但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对于用户及近亲属调取个人信息有清晰指引,已经提供了供四原告调取李某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leyu乐鱼平台。另外,四被告共同辩称,其均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无法向四原告提供其主张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李某死亡的前提下,四原告作为李某的近亲属,主张李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针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为维护四原告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李某生前未另有安排。

  首先,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等特定个人信息,属于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其次,经查上述个人信息可能涉及李某死亡原因,四原告已经据此另案起诉,四原告系通过对李某的个人信息主张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最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某生前对其死后近亲属如何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作出相应安排,四原告有权对李某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个人信息保虽然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但是该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死者个人信息时应合法、必要、正当,不应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近亲属以一切手段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对于死者生前个人网络账号而言,该账号内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直接允许近亲属登录死者账号查看相关内容可能侵犯第三人的相关权利,而这与个人信息保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宗旨相违背。本案中,李某的账号还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等内容,因此深圳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允许四原告直接登录李某账号行使权利并无不妥。

  经查,深圳某公司确已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规定了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行使权利的联系部门及具体联系方式,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拒绝四原告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深圳某公司已为四原告行使权利提供了其他合理途径,其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并未直接排除四原告就李某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此外,四被告确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四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法提供李某个人信息。综上,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起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在2023年12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强调,要坚持严格保护理念,重在依法从严惩治、依法及时救济,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该案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落实严格保护、激励创新创造的的坚定态度与坚强决心,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提供付费观影服务的涉案APP传播涉案影片。此外,被告曾与原告关联公司浙江某公司,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视听作品签署授权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包括本案被告运营的涉案APP。前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明知授权到期,仍继续传播涉案影片。同时,本案发生前,北京互联网法院曾有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存在侵害浙江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鉴于被告明知授权到期却仍传播涉案影片,具有侵权故意,且被告此前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基于此,本案参照被告曾签署授权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授权费为计算基数,判令被告承担1.5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人曾就权利作品在被诉侵权平台的使用签署授权协议,但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传播权利作品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

  在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其平台传播权利人的权利作品构成侵权后,被诉侵权人仍通过该平台传播授权到期的其他权利作品,构成前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计算基数,本案参照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80000元/年的授权费用,并结合侵权时长占一年授权期限略超1/4,以及涉案平台运营模式确定了20000元的计算基数。就侵权时长,本案在无法精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开始和停止时间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曾就涉案影片取得授权到期日的次日确定侵权起始时间,同时考虑到原告进行侵权取证时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若于取证当日进行侵权通知,被告应当具备当日停止侵权的技术能力,酌情将原告取证当日确定为侵权结束时间,合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就涉案平台运营模式,考虑到该平台提供收费观影服务,应确保对其提供的影片享有权利,因此尽管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并不限于涉案平台,但从鼓励依法获得授权、禁止违法故意侵权的角度出发,法院未再根据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数量对授权费用作进一步细化分摊。关于计算倍数,除考量被告属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另考量涉案影片曾获诸多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以及原告侵权取证时距涉案影片院线上映已近七年,该影片已过热映期的客观实际,支持原告在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提高1.5倍的主张。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75元。后被告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对个人信息范围及查阅复制权限的认定。个人信息主体能否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披露特定时段的获取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应当判断个人信息主体主张的访问记录是否构成个人信息,如构成则其可依据《个人信息保》和个人信息处理协议获取该访问记录,如不构成则反之。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仅为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本案确立个人信息主体无权要求获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的规则,对于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和商业秘密具有积极作用。

  原告曾接到自称为被告公司客服的来电,对方准确报出了原告完整的身份证号。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用户,来电系由于被告违法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导致leyu乐鱼全站,为排查账号安全、寻找个人信息泄露原因,原告向被告客服电子邮箱发送邮件,提起个人信息查阅请求,要求查阅、复制账号近期的登录信息、个人身份证号码的查阅记录。被告辩称其采取了符合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原告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登录信息,辩称查阅复制权的客体应当是个人信息,本案原告所主张查阅的“查阅、下载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完整访问记录”,并不属于个人信息,原告无权要求查询。

  《个人信息保》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从识别和关联两个角度切入。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应有助于识别出特定个人。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由该特定自然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如个人位置信息、个人通话记录、个人浏览记录等,即为个人信息。

  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一方面,被告对用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展示采取了内容替换、SHA256等脱敏、加密技术,访问者难以识别该身份证号属于原告,另一方面,访问记录也不具备关联特征,不是本案原告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权利人维权无可厚非,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起诉人、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资源将造成巨大的损害。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只有行为完全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做出认定。

  认定某种具体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提起上述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存在损害后果;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只有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

  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对涉案文章及其内涵“五精四细”享有著作权。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国资委官网发布一篇由渤海某公司撰写的文章,原告主张该文章中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抄袭了原告提出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短语,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公开道歉、赔偿原告5000元。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文章属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等情形,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的文章内容与原告的文章相似之处仅在于“精细管理”一词,该词语过于简短,不构成作品,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文章侵害其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因应对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某天然气公司认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恶意。全国多家法院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内容也并不属于职务作品,单位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并非适格的被告;“精细管理”过于简短,不足以表达思想,不构成作品。刘某某能够预见本案诉讼行为的结果,仍不正当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为应对刘某某提起的诉讼,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应诉,造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应对诉讼的合理支出1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对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浪费著作权人精力。

  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词语、句式、段落内容的选择编排,作者通过独立完成遣词造句,形式独特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创造。如果文字内容简单形式常见,或者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简单的省略或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语由于构词简单,创作空间有限,表达的差异性较难体现,一般情况下短语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细管理”“精细管理工程”短语,属于常见词语的简单组合,无法体现表达的差异性,因此,该短语不构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故被诉侵权文章使用了该短语未侵害刘某某的著作权。对于刘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曾多次就“五精四细”“精细管理”及相关短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根据涉案证据表明,己有大量原告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明确表明,刘某某主张的短语,由于构词简单,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两组短语,与其之前主张的短语仅存在细微差异,其理应知晓该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需要特别指出,法院认定刘某某具有恶意,不是因为本案中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而是刘某某在知道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仍故意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具有必要性,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同时上述费用与刘某某恶意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对于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诉原告)合理开支10000元。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践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示范诉讼+多元调解”高效化解批量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一起示范性诉讼,将案内外500多部侵权文字作品达成一揽子调解,取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成效。法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知悉案外仍有大量侵权作品纠纷待解决时,秉持能动司法、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理念,一审期间主持多轮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法官分析认为该案具有一定代表性,适宜作为该批案件的示范诉讼,为其他案件提供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裁判参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法官将一审判后答疑“向后延伸”,带领团队调解员结合本案判决书多次向原被告释法析理,阐明诉讼风险,分析维权成本,最终在案件二审开庭前,促成案内外多起纠纷一次性化解,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原告是经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作品等知名小说在内的500多部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包括涉案作品的下载及在线阅读服务,并通过会员充值、付费翻译等手段获取商业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已将掌握的用户信息披露;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书》、版权物封底等,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支出数额。

  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155元,驳回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双方就案内外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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